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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省法院制定《指导意见》并发布8个典型案例

2018-12-06 02:20 | 来源: 吉林日报

  吉林日报讯(记者王超)12月4日,记者从省法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贯彻执行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省法院研究制定了《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指导全省法院大力加强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各方面工作。

  《指导意见》提出充分认识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求全省法院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和司法作风、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等十四条具体指导意见和服务保障措施,体现了突出贯彻执行、突出发挥法院职能、突出操作性的特点。

  发布会上,还发布了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8个案例,其中,刑事案例2个,民事案例5个,行政案例1个,充分发挥案例的引导和“一个案例教育一大片”的积极作用。

  案例一:东丰县洪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利东、王丽萍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王利东为东丰县洪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公司成立后,王利东、王丽萍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向亲属、朋友、同事等大量借款2000余万元。2012年7月公司停业,2013年3月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指控公司、王利东、王丽萍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期间,王利东、王丽萍虽有2000余万元借款,但大部分用于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公司最终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申请破产,但仍有部分房产、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及王利东、王丽萍的借款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司、王利东、王丽萍的借款行为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故法院判决公司、王利东、王丽萍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区分企业经营者罪与非罪、正常借款与非法集资界限的案例。法院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中,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不能因为企业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债务而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宣告无罪。

  案例二:王亚亮再审改判无罪案(一)基本案情

  王亚亮为通化品尚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品尚品公司开发通化县尚品御景湾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王亚亮作为经办人用该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签订月利息5分、总标的额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两个月,王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实际向王亚亮给付475万元。借款到期后又约定展期到2014年4月底,并增加3套商品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亚亮及品尚品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向王某还款。王某遂起诉品尚品公司、王亚亮等,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2014年底偿还500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后发现品尚品公司提供的房屋和车库抵押物中有多处房产已重复抵押,案件被移送侦查起诉。2015年9月,品尚品公司向王某偿还借款,并达成谅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王亚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王亚亮提出申诉,法院依法决定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抵押的30套房屋均在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公司尚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王亚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后公司已实际偿还借款,并取得出借人谅解。王亚亮行为属于民商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法院再审改判王亚亮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区分未如期还款与合同诈骗界限的案例。本案中王亚亮虽有重复抵押行为,属尚有偿还能力,侦查阶段其所在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案例三: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以生产螺旋管为主业的通化市大型民营企业,年销售额上亿元。2012年末,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意外身亡,公司陷入困境。经债权人申请,该公司及其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二)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认可接盘人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制定的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及变价方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破产重整案件。法院通过有效指导接盘人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采取集中债权的方式,最终以“出售式重组”方式成功重整。接盘人对收购该企业所负债务即将全部清偿。在审理中,法院始终把工作重点放在如何恢复企业生产、如何保障劳动者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稳定等主要问题上,严格执行破产法规定,耐心细致做各方工作,最终促成这家大型民营企业成功重整。企业恢复了生产,目前经营状况良好。

  案例四:佳路公司诉吉林省某中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佳路公司开发了一款学籍管理软件。2004年,吉林省某中学按照上级教育管理部门学籍电子管理的要求,以9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学籍管理软件单机版并一直使用。2008年至2013年,佳路软件公司将该软件升级至网络版并提供相关维护服务,某中学未向佳路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佳路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中学一直使用佳路公司开发的学籍管理软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08年至2013年,某中学接受了佳路公司对该软件的升级维护等服务,应支付相关费用。2004年支付的980元仅为单机版软件使用费,不包含网络版软件使用过程中额外发生的费用,按照市场行情和惯例该费用为每年400元。法院判决,某中学支付佳路公司6年的软件使用费24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软件著作权的案件。佳路公司通过软件升级的方式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某中学一直使用该软件并接受升级维护等后续服务,应支付相关费用。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保护了佳路公司的著作权。

  案例五:长春市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珲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长春市泰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珲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对拖欠运费8087497元的事实无异议。拖欠运费造成长春泰达煤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运行,2018年3月停止运输业务。诉讼中长春泰达煤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珲春矿业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珲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给长春泰达煤炭公司运输费34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9年1月至7月间每月20日前分别支付50万元,余款8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需承担拖欠运费利息。调解当天,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通过调解方式成功化解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债务纠纷的案件。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财产保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最终促成了煤炭生产企业和运输销售企业之间的一次“握手言和”,既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又防止径行判决可能导致国有企业陷入困境。法院的调解结果为实现企业双赢起到了重要作用。

  案例六:靖宇县福生水利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靖宇县福生水利有限公司经营的福生水电站,是一座以发电为主、兼顾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小型水电工程。省公路建设局在建设鹤大高速公路过程中,工程由某公司实际承建,工程的荒沟门大桥、高丽城子大桥分别位于福生水电站坝址上、下游。福生水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提交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福生水电站下游高丽城子大桥在施工期间,大桥一、二期施工平台围堰导致水库尾水位抬高,影响了福生水电站发电尾水,高丽城子大桥的建设与福生水电站发电量的减少存在因果关系,影响福生水电站发电效益394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桥梁建设及施工中进行围堰,影响了福生水电站正常发电,给福生水利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虽然不是省公路建设局实际施工所致,但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方是按其提供图纸进行施工,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省公路建设局赔偿福生水利公司394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民营企业因工程施工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工程建设中,铁路、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往往会对企业经营或收益造成不利影响,对此工程发包方、施工方都有避免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中信国安申请执行吉电房地产公司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吉电房地产公司向中信国安借款2亿元,并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吉林房地产公司未还款。中信国安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吉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房地产,并冻结了公司银行账户。后吉电房地产公司因无法继续销售房产,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引发施工单位纷纷起诉索要工程款,众多团购业户上访要求解除查封并交房。

  (二)执行过程

  法院审查认为,如进入强制拍卖程序,吉电房地产公司及关联公司都将濒临破产,可能引发系列矛盾,执行效果不够理想,应当采取对吉电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活封、活扣方式执行,允许吉电房地产公司在法院监管下销售房屋,销售回款转入法院指定账户。经多方努力,现吉电房地产公司已销售回款近3亿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基本得到实现。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灵活运用执行措施取得较好效果的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慎用强制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既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避免了强制拍卖可能带来的损失,实现当事人双赢。

  案例八:公主岭新康饲料有限公司诉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前,饲料企业使用的添加剂标注为“食盐”,由盐业部门专营监管。2013年底,国务院修订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明确饲料添加剂由农业部门管辖。农业部发布《饲料添加剂品种名录》,明确未列入名录的为违法产品,“氯化钠”列入名录。2014年3月,公主岭新康饲料有限公司先后从某调味品公司购进“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共计125吨,作生产饲料用。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对新康公司检查时查获该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当即予以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饲料添加剂中氯化钠的含量为99.7%。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以新康公司违反《食盐专营办法》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剩余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05.82吨,并处罚款26万元。新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新康公司从经农业部批准的、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调味品公司采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以新康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食用盐和畜牧用盐为由,适用《食盐专营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判决:撤销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针对新康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赔偿新康公司被违法没收的105.82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实际损失71534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民营企业因行政处罚违法遭受损失而获得赔偿的案例。本案中新康公司从合法企业采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盐务局所做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赔偿损失。

编辑: 郭龙 吉网新闻热线:0431-8290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