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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

2016年度吉林省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18件,结案率为96.41%

2017-04-21 18:38 | 来源: 吉网

  知识推动进步,创新改变生活。进一步加强以司法为主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实现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的有益助力。2016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吉林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坚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始终将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推进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摆在工作重心,坚持围绕省委各项决策部署,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时刻牢记服务东北振兴的要务,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审判质效得到明显提升。

  2016年,全省法院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41件,较2015年略有下降。截至2016年底,已审结618件,其中一审案件515件,二审案件103件,总体结案率为96.41%,比2015年提高了18.11%,创近五年来新高。其中长春地区法院共审结447件,结案占比为72.33%,保持在我省各地区中列第一位,松原地区法院首次超过吉林、延边地区,列全省第二位。

  在全部审结案件中,包括著作权纠纷案件263件,占比42.56%,在各种知识产权案件中仍列第一位,但比2015年同比下降了10.6%,所占比例大幅度降低;商标权纠纷案件194件,占比达31.39%,较2015年同比提高了8.1%。2016年,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4件,反垄断案件2件,合计占比4.2%,达到历史新高。

  在省高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中,商标权纠纷案件达40件,占比38.83%,超过著作权纠纷案件0.97个百分点,首次位列吉林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二审案由第一位。同时,吉林等五个地区商标权纠纷一审案件数量超过著作权纠纷案件、四平等四个地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件数量超过著作权纠纷案件,我省审理的第一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亦在2016年终审落锤。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和结构的变化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同生产经营的联系愈发紧密,知识产权商业价值所引发的纠纷正在大量进入诉讼领域。以司法为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担负起更加重要的职责。

  2016年,我省法院共审理涉及专利权纠纷案件81件,其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15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31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35件。高效地审结了涉及三角轮胎、乐扣食品饮品容器等有关光学仪器、交通运输、建筑工程、农业生产、医药卫生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各类专利案件,为科学技术的进步创造健康的司法保护环境。

  在审理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黄岩建洁塑料厂及我省若干销售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将权利要求与被控商品逐一比对,严格把握“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适用,对于被控销售者的过错程度进行逐案认定,并在审理的过程中,充分利用庭审,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工作,在公平裁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清理了市场秩序,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教育。

  2016年,吉林省法院审理了涉及“路易威登”、“老凤祥”、“长城”、“洁丽雅”等一系列在全国有广泛影响的商标权纠纷案件,有效的打击了违法侵权行为,维护了良性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审理涉及“前列康”驰名商标的系列侵权案件中,我省法院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搭蹭他人商标、攫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同时,审慎认定商标权人的权利界限,客观尊重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者对于商标当中所含有的通用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个案分析被控行为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对系列案件不搞“一刀切”的机械审判,根据实际情况,对个案进行精细化裁判。

  2016年,我省法院共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下降,较2015年降幅达18.82%。 在我省法院多年来的努力下,司法裁判的示范效果对于当事人合理认知自身行为的后果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81起著作权纠纷案件得以撤诉或由当事人协议调解结案,调撤率达30.8%,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在审理李某诉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精准适用法律,严格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以民间传统艺术形式所创作的作品的区别,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针对被控侵权人主张的“委托创作”抗辩事由,通过认真分析案情,适用“接触+实质相似”的判定原则,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巨额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创新审判思路,在合理许可使用费用的基础上,具体考虑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获益,以市场的角度对权利人应得的补偿予以公平裁处。

  2016年,吉林省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有明显增加,并且审结了我省的第一起反垄断纠纷案件,这些变化表明,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侵权人的侵权手段愈发多样。严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规范市场秩序,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任重而道远。

  在审理两出版社之间关于某书籍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详细的分析了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区别,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因素与生产者之前系列商品所形成的商誉,作出了区分。在此基础上,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本身的独特性、显著性,及其与对应的商品所存在联系的稳定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认定侵权的过程中,对涉案书籍装潢进行了整体比较,对消费者依据装潢要素识别商品的重点进行了客观的认定,并依据被控装潢不规范标注作者信息的行为,对其主观过错进行了判定。同时,虽然涉案书籍分别为教材和教辅,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来源混淆,最终判定其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

  党中央正在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大力推进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吉林经济的加速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吉林经济振兴的火种,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能够让“创新驱动”的烈焰成为吉林省地方经济发展壮大的引擎,让科技改变生活,让知识造福民众。

  案例1:西安某药业公司与吉林某制药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吉林某制药公司将名为“前列平片”的片剂型药品报国家医药局申请注册。在国家医药局审查过程中,西安某药业公司向国家药监局递交针对该申请注册的品种的书面意见,主张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的品种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国家药监局对该品种不予注册。国家药监局要求吉林某制药公司与西安某药业公司协商,使其撤回意见,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吉林某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中止了吉林某制药公司报批品种的注册审批。此后,吉林某制药公司针对西安某药业公司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西安某药业公司专利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侵权审查决定》,宣告西安某药业公司专利部分无效。其中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3-4中涉及仅添加乳香的技术方案”与吉林某制药公司报批的品种完全相同。该无效宣告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判最终予以维持。吉林某制药公司为使向国家药监局申请的“前列平片”重启审查程序并最终获得注册,特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某制药公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前列平片”不侵害西安某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法院审理认为: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在原料药中添加滑石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到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不构成对西安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判决支持了吉林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中典型的预防性诉讼。当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函时,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迅速厘清不明确的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是典型的不侵权之诉。吉林某制药公司及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法院审理的方法,确认自己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及时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2:北京某贸易公司与吉林某百货公司、浙江某塑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某贸易公司为某“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根据授权内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3月,北京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某百货公司购买了茶杯一个,并主张该商品侵害了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该商品标贴显示,该商品由浙江某塑业公司监制。吉林某百货公司在审理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长春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以及相应订单,以及浙江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比对,被控商品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北京某贸易公司被授权使用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浙江某塑业公司生产,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吉林某百货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同时说明了提供者,北京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侵权商品时知道该商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吉林某百货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作为生产者不仅需要对产品的质量、安全等负责,还需要对生产中可能涉及到的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给予尊重。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专利产品,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销售者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查。在商品流转过程中力求规范,包括从正规渠道进货、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索要正规发票等,一旦因销售的产品被控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凭借合法来源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3:李某与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第三人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多年从事民间剪纸创作,被评为吉林省优秀民间艺术家,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2012年6月与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签订《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委托其设计包装袋。同年,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申请将该设计图中的“人鹿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14年取得商标注册证。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将该商标用于多种粮食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销售经营。李某认为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和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提起告诉,要求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按照所使用包装袋数量为计算基础,向其支付210万的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作品系以民间传统艺术形式所创作的作品,而并非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主张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对于商标内容的选择,可以认定其与涉案作品具有接触,并且,其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实质相似,因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巨额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许可使用费用的基础上,具体考虑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获益,以市场的角度对权利人应得的补偿予以公平裁处,最终判决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其受到损害的实际上不再是对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而是对著作权作为转化其他智力成果的侵权。对于该种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应当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吻合,以相近的智力成果侵权赔偿方式为依据,而不应再以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方式为标准。

  案例4:某出版社与某传媒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出版社于2007年4月出版了《高等数学》,其封皮上半部呈淡绿色,下半部呈草绿色并有弧形花纹, 其上注明“‘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XX大学数学系编”字样,其随后还出版了《高等数学习题全解指南》、《高等数学附册学习辅导与习题选解》。某传媒公司出版了《高等数学同步辅导》,封皮上半部呈淡绿色,下半部呈草绿色并有弧形花纹, 其上注明“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专用辅导”,“主编:XX大学数学系 XXX”字样。该书前言第一段内容为“本书是XX大学数学系主编的《高等数学》的指定配套参考用书……”。某传媒公司出版的《高等数学同步辅导》标注其为2004年8月第1版,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交2004年至2008年间其就该书进行出版发行的任何证据,同时,某传媒公司所提交的《图书出版框架协议》的时间亦为2008年6月。某出版社认为某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构成知名商品,经过比对,某传媒公司出版涉案书籍的封皮中的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所构成的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的装潢相近似,涉案教辅材料虽与教材在用途上有所区别,但仍能够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来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某传媒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对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但要求该装潢内容具有独特性,还应当要求该装潢与对应的知名商品在其品牌价值的形成过程中具有稳定的联系,能够使消费者通过该装潢识别商品的来源。对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应当以特定消费人群挑选和识别相关商品的主要信息为要点,在被控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整体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相近似、不规范使用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信息的情况下,即便被控装潢所对应商品与知名商品在用途上有所区分,但其行为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5:浙江某公司与德惠市某某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浙江某公司是“前列康”商标权人。2014年,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德惠市某某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软胶丸两盒。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正面照片显示:上部标注的“前列康”三字显著大于其他文字。下部标注“制造商西藏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公司系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德惠市某某大药房所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与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属于医用营养食品。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前列康”标识与浙江某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前列康软胶丸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故可以认定德惠市某某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擅自使用了浙江某公司“前列康”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形,酌情判定德惠市某某大药房赔偿浙江某公司损失9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对于医药市场的经营者教育意义重大。一方面药品经营者要充分尊重他人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商誉,另一方面,药品经营者要从正规药品生产厂家进货,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平安健康。

  案例6:安庆某食品公司诉长春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安庆某食品公司系“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5年,其发现长春某超市销售标有“欢喜老奶奶”字样的食品。安庆某食品公司认为长春某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某超市销售商品上所包含字样与安庆某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尽量选择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要注意辨别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以免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经营主体,要尽量从正规厂家进货,签定购货合同,保留进货发票,在接到厂家发出的停止侵权通知后,要及时与厂家联系核实,避免由于不能及时停止销售而产生的进一步赔偿责任。

  吉网 吉刻APP记者 曹逸群 通讯员 李广军 薛淼 王洁瑜

责任编辑: 鞠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