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派出所院内挪车撞上3辆车 是否危险驾驶? 社会新闻-第一新闻 梁欢欢 299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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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派出所院内挪车撞上3辆车 是否危险驾驶?

2019-11-07 16:26 | 来源: 成都商报

  驾驶员饮酒后,在派出所院内挪车,结果撞上其他停放的3辆车。驾驶员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11月6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四川法院第四届“十佳庭审”的评选结果,经过多轮激烈角逐,全省共10起案件的庭审入选“十佳庭审”。

  据了解,今年的“十佳庭审”评选系第四届,2016年首次开展。本届评选今年3月启动,全省法院近4000件案件庭审参与评审,历经中、基层法院两轮推选,省法院组织的分组初选、专家评审,2万干警在线评查,以及21万微信用户网络投票等环节的多轮角逐,最终产生了四川法院第四届“十佳庭审”。

  聚焦个案:

  派出所院内酒后挪车撞车 一审、二审认定无罪

  2017年6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来到绵阳市涪城区一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准备挪动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轿车。但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其他3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4车受损的事故。

  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黎某某无罪。宣判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出抗诉:

  判决、裁定认定案发地不属于道路有错误

  随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原判决、裁定认定案发地不属于道路确有错误。该派出所院内允许社会车辆和办事群众临时停放,即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而且院内没有专门的门卫,门口没有栏杆,无人看守指挥,允许群众和社会车辆临时性停放。此外,案发地该派出所院内具有“通行”功能。

  因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有悖于法律精神,易导致不良示范效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目前,该案没有宣判。但案件庭审的充分准备、庭审节奏的恰当控制、清晰的审理思路、良好的庭审效果等,使该案件的庭审入选了四川法院第四届“十佳庭审”,以期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是否为“道路”要看案发地是否具有“公共性”

  法官说案:

  四川省高院法官马学琴告诉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一般来说,是否为“道路”要看案发地是否具有“公共性”,比如是否对外开放、供不特定的车辆和公众使用等。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案发地系派出所院内,院内还有居民楼房,而该院内平时是否允许外来车辆停放,证人证言有两种说法,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形式要件上又有所欠缺。因此,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道路”,还需要结合各项证据的具体内容和证明力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 赵瑜

编辑: 梁欢欢 吉网新闻热线:0431-82902222